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劉婉怡
相 對 人 黄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
為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逾週年利率16%
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8日 部分利息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