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A女(警卷代號BN000-A109021)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警卷代號BN000-A109021A)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簡榮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A女之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
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
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於109年1月4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原告A女聯繫,以:「我
是職業軍人:妳拒絕我我才會生氣…我只好報警讓妳入獄…妳
等著入獄囉…你去了就知道甚麼叫做無法做的事也必須做了…
」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恫嚇原告A女,致原告A女心生畏懼
,應允於同年月5日在嘉義市區之某書局與被告碰面,嗣被
告將原告A女帶往嘉義市北榮街一MTV之包廂內,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對原告A女性交行
為之影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等經本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前揭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且有
害原告A女之正常身心發展,當屬情節重大。又被告上開侵
害原告A女權利之舉措,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所
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原告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
親權行使,屬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人格法
益。
㈡、原告A女正值豆蔻年華,遭此打擊,身心受創極大,精神痛苦
無法言喻;原告A女之父為避免原告A女之兩性關係產生偏差
,日後對原告A女之保護教養,衡情勢必付出更多精神、心
力,自責之情亦使原告A女之父精神承受相當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各100萬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對於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均無意見,被告
有對原告A女作出強制性交的行為,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賠償原告二人所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A女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拍攝性交影片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
(電子)卷查閱無誤,可以信為真實。原告A女係93年10月
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原告
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封
袋內可憑,而被告行為時確實明知原告A女之年齡未滿16歲
,而被告對原告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有施以不法之強制力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無誤。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
制權」,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
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
意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A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A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A女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有理由。
㈢、原告A女之父既因被告對原告A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基於父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進而影響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保護教
養之親權行使,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之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有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原告A女現為學生,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原
告A女之父,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位於嘉義縣之土地一筆、
汽車一輛。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高職畢業後簽陸軍志願役
,入監前月薪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斟酌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短短數個月時間
內犯下多起對少女性侵之行為,本件之原告A女僅為受害少
女之一,被告以威脅手段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應允赴約後
,再以威脅方式壓抑原告A女之性自主意願,其行為惡劣,
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
主權利,強制性交侵犯原告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於性交過
程中錄製影像(雖未對外散佈),造成原告A女之心理壓力
,事後亦不敢報警查辦(本案係經其他被害人家屬報案後搜
查被告手機檔案後得知),原告A女因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
非輕,原告A女之父因上情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並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不佳;被告
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某程度避免被害人因刑
事案件的調查、審理再次受到創傷,又經上開刑事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短期內無法有正常工作收入等狀況
。本院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之
慰撫金,雖屬過高;然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亦不以被告有無
能力償還為前提,尚須斟酌上述情狀等,本院認應以60萬元
、1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又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祖母原有出面為被告與原告和解之
意,因考量被告無支付能力,如今有第三人出面代為賠償,
故原告已幾乎同意被告祖母提議之金額;但因嗣後聽聞原告
A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縱然今日和解,日後檢察署仍可以對
被告追償,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等情。因此本院認為
針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按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
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
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A女之金額,於日後原告A女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應
即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9
年7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同年月24日送達訴狀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上開行為,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請求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原告A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與規定相符,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A女之父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