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王馨玉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王馨玉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李秉宸部分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陳柏叡部分業已拘提,尚未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