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郭瑞豐 ○○○○○○○○○○○OOO○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
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
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係於113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既係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