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林毓臻
被 告 TRAN VIET ANH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
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n Khang 79」、「Kim Bong」、「鄧
友增」、「何文雄」、「楊友成」及「陳文強」與「黎文願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開設假博奕遊戲「百雀
城」網站,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後可購買博奕代幣」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下
午5時51分、下午5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3
0000元、6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後,再由被告持本案帳
戶於同日晚間6時2分、3分、4分及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店自動櫃員機,領取原
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6000元贓款後上繳其他不詳成員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
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6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