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吳○○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
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
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
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最高法院110
年台附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彭惠敏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原告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係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在於將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以澈底
防堵洗錢行為。而洗錢行為之本質在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必定有前置之特定犯罪存在,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既因
特定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犯罪行為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被害人之損害即犯罪所得再經掩飾、隱匿,該掩飾、隱匿之
洗錢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應得認具有因果關係。準此,
本案被告彭惠敏係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吳○○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
款項再遭人領出,是被告彭惠敏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則被告彭惠敏提供帳戶
之洗錢行為,與原告吳○○之財產損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依
據上開說明,原告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㈢又原告吳○○對被告彭惠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