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施養欣
被 告 吳黃朝子

吳瓊慈
吳其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黃朝子涉犯竊佔罪嫌,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及理由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
聲明:㈠更正嘉義市○○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及文化路XX號(
下稱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錯誤;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
陳設;㈢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共同負責損害賠償
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萬元等語。
二、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件審理範圍說明:
㈠被告吳黃朝子所涉竊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部分,
就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
及第3項(即前述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元)部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另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即前述㈠更正00號建物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錯誤部分);及對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屋及陳設)及第3項(即前述
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元)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
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5號係以被告吳黃朝子對
原告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11號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
、00號建物有竊佔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而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案件為審理,
是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該案之被告,
則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吳瓊慈與吳其霖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
㈢又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主張更正00號建物
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錯誤部分,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吳
黃朝子、吳瓊慈及吳其霖因前開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
慈及吳其霖為該部分之請求。
㈣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黃朝子、吳瓊慈及
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前述㈠更正00號建物
及XX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錯誤部分);及對被告吳瓊慈與
吳其霖主張前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前述㈡返還竊佔之房
屋及陳設)及第3項(即前述㈢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72萬
元)部分,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