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元厚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
詩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元厚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振輝、岑李筱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元厚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提供聯邦銀行
帳戶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敏」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關係,提供聯邦銀行帳
戶與「張詩敏」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之時間,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金滿、鄒振輝、岑李筱榆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
租借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
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金融行庫存款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
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已就業,教育程度註記
二、三專畢業(警卷第1頁、第7頁、本院第19頁),確係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卻任意提供陌生人使
用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
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
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元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考量被告張元厚始終否認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非佳;未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曾犯公共危險罪章(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普通;兼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元厚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
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
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銀行註銷該
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
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