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且知悉循正當程序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存有
法令上之限制,並可能產生匯兌損失及需支付手續費,竟基
於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犯意
,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期間,招攬如附
表一、二所示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提供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匯兌業務使用。其進行匯兌業務之
方式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在林
慶山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將人民幣直
接交予林慶山,再由林慶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林○○(所涉違
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存款
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
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130萬7,341元)。另如附表二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之客戶,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
入林慶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額合計1,320萬3,390元),再由林慶山於誠都商務賓館當面
交付等值人民幣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指定之人,林慶山
並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兌過程中抽取約千分之2之手續
費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因而取得約4萬9,022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慶山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至73、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3至299頁;本院卷第67至69、96、105至1
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林○○(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李○○、蕭○○、蘇○○、張○○、張○○、黃○○、陳○○、劉○○、劉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9、51至
58、61至66、79至81、107至111、125至130、159至166、17
1至177、183至186、189至193、197至203、207至215、277
至283、297至299頁),並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
0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47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7日元銀字第111010479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公司113年3月20日元銀
字第113000615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49、179、223至22
5、227至229、231至233、447至521、523至577、579至634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先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
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
分別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
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其經
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各合計為1,130萬7,341元、
1,320萬3,390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未涉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
以上之罪,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不符,
且其本案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均未修正,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
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
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
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
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
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
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
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
率,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資金輸送需求之客戶收取人
民幣或新臺幣後,將等值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將等額之人民幣在大陸地區當面交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以此方式為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辦理地下通匯
之業務行為,依上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在其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之客戶所交付之人民幣後,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
即證人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藉
此辦理人民幣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之業務,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97年6月18日起
至106年7月7日止之期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決意而反覆、持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
民幣後再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
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
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
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
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
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即自白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而其係以委
託者每兌換1元人民幣或新臺幣,即可從中抽取千分之2手續
費之方式賺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7頁
;本院卷第69頁),是經此方式計算後,被告為附表一所示
地下通匯業務犯行之報酬為2萬2,615元(計算式:1,130萬7
,341元×0.2%=2萬2,6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附表二
所示地下通匯業務犯行之報酬則為2萬6,407元(計算式:1,
320萬3,390元×0.2%=2萬6,40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總
計共賺取4萬9,022元(2萬2,615元+2萬6,407元=4萬9,022元
)。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度贓證保字第13號收據、113年度保管檢字第
4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國內外匯兌業務限於特定金融業者方
得進行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外匯之管制,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素
行良好,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數額及期間、獲取報酬之金額等節;兼衡
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嘉義
航空站經營旅行社買賣機票,收入狀況尚不足以支應日常生
活開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現與配偶、女兒同住,家中
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
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大陸地區與我國間之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並依照每次單筆匯兌金額從中抽取
千分之2之手續費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97頁;
本院卷第69頁),則依附表一所示每筆以新臺幣現金存入客
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依附表二所示轉入被告使用之前
述金融機構帳戶之新臺幣金額計算,被告本案賺取之手續費
應為4萬9,022元,此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又本案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承前所述,上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動繳回,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
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
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存款日期 存入新臺幣 金額 款項存入帳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李○○ 99年3月18日 73萬4,4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李○○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李○○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 2 海○○○○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3日 135萬6,0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蕭○○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6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至46、167頁) 蕭○○ 104年1月22日 115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蕭○○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海○○○○食品有限公司 104年4月10日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金額)欄誤載為「114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04年12月3日 138萬4,500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5年12月9日 78萬3,441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5年12月30日 59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金額」欄誤載為「59萬9,9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現金存入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小計 667萬2,94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小計」欄誤載為「641萬3,84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蘇○○之配偶陳○○ 106年7月7日 190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存入蘇○○配偶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蘇○○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187頁) 4 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4年1月20日 200萬元 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兒林○○以無摺存款存入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3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5、195頁) 合計 1,130萬7,341元 ◎起訴書附表一「合計」欄誤載為「1,104萬8,24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 金額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張○○ 103年12月11日 62萬5,939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張○○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2份(偵卷第61至66、79至81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頁) ⑶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20頁) 2 黃○○ 103年6月16日 9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黃○○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頁) ⑶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6頁) 103年6月16日 50萬元 小計 140萬元 3 廣○○○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匯款人:會計陳○○) 98年6月12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1至177頁) ⑵證人劉○○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3頁) ⑶證人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5頁)  ⑷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第49、179頁) ⑸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3頁) ⑹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23至525頁) ⑺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0至585頁) 97年6月18日 110萬757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98年2月16日 200萬元 98年3月27日 77萬3,700元 98年2月10日 20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98年5月7日 57萬4,699元 98年5月13日 55萬6,000元 98年6月8日 164萬4,200元 98年6月11日 66萬元 98年6月16日 69萬6,370元 98年6月26日 67萬1,725元 小計 1117萬7,451元 合計 1,320萬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