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翰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
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翰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另前開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
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
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
用本案3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翰在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告訴
人丙○○、戊○○、丁○○及被害人乙○○之指述在卷可佐(偵字第
269號卷第11至12頁;警字第837C號卷第27至29頁;警字第8
71號卷第8至9頁、第33至45頁)。另據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
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
及約定帳號查詢共3份、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
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9張、詐騙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乙○○提出
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22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3張
、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9張、詐騙網站操
作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憑(偵字第269號卷第27至29頁、第37
至38頁、第41頁、第50至58頁;警字第871號卷第26頁、第4
9至51頁、第63至74頁、第77頁、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
6頁;警字第837C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8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
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自符合上開洗錢罪之要件。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3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
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3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款項,以及業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復就屆期款項均已給付,
此經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復有本院調
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115至117頁、第12
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
139至143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各該被害人;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或和
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6月初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LINE虛擬貨幣群組結識告訴人丙○○,再以LINE自稱「陳佳妮」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買賣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23萬6,000元至中信A帳戶。 2 戊○○ 111年5月底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LINE暱稱「蔡雯茹」結識告訴人戊○○,再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9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中信A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中信A帳戶。 3 乙○○ 111年6月22日15時38分許起 行騙者透過發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乙○○,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2日15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信B帳戶。 4 丁○○ 110年12月初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蓉」、「群益小小副理-王文忠」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14日1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15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條件 1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於當場給付4,000元,餘款39萬6,000元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2 被告願給付乙○○12萬元。給付方式:於當場交付1,000元,餘款11萬9,000元部分,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款項匯入被告與乙○○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中乙○○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3 被告願給付丁○○4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與丁○○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中丁○○指定之郭淑敏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4 被告願給付丙○○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丙○○,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共分38期(款項匯入被告與丙○○簽訂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丙○○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