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靜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靜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所示「
以ATM轉帳」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岳靜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
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高額對價而冒
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
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
、受騙被害人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之總額新臺幣(下同)4
1萬7944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尹薇雲
部分,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故未進行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堪認被
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
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6月,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告訴人黃郁仁 被告應給付黃郁仁9萬9932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另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4932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葉珮欣 被告應給付葉珮欣24萬9935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另於115年6月5日前,給付993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劉大榕 被告應給付劉大榕4萬9989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498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岳靜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詐欺
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民國112年10月28
、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
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尹薇
雲,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郁仁、葉珮欣、劉
大榕、尹薇雲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靜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郁仁、葉珮欣、劉大榕、尹薇雲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黃郁仁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葉珮欣提供之匯款
紀錄、告訴人劉大榕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尹薇雲提供之
電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及被告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郁仁(提告) 112年10月31日16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於112年6月4日參加活動,因系統被駭客盜用,變為團體費用,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65元。 中信帳戶 2 葉珮欣 (提告)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系統有問題,銀行帳戶將會被扣款新台幣2萬元,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3 劉大榕(提告) 112年10月31日17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名下會有一筆6000元的費用,需解除設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4 尹薇雲(提告) 112年10月31日15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報名個人紀錄,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報名成團體,需解除設定以避免扣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6019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69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