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ICHAN THOTSAPOR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CHAN THOTSAPORN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ICHAN THOTSAPORN因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定刑度為
定刑後相對較輕之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2.24 113.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