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詮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
配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若入
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以聲明異議人已第六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