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
、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24日 113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9日 113年05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06月2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