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紹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侯紹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機
臺鑰匙1支開啟被害人陳○○所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嘉
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並從中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用以投幣操作店內陳
列之選物販賣機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吃安眠藥,伊是早上睡覺的,睡起來要去開伊向被害
人承租的機臺時,不慎開錯機臺,伊拿到現金1,000元後,
又把錢投入伊開錯的那臺機臺,伊那天並未飲酒云云。惟參
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上9
時2分許,在我朋友家用我的手機查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
視器時,發現被告正在撬開我店內的機臺,我馬上出發趕到
現場,然後就報案了,我抵達時,被告正在投幣打機臺中,
被告是向我租用機臺的客戶,拿我給他的機臺鑰匙去撬開機
臺,我的損失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佐以卷
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係蹲下身體並低頭屈身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接
著將手伸入零錢箱內拿取現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行動自如
,未見何精神恍惚或遲疑之情,尚難認其有所稱因服用安眠
藥而影響其意識狀態,致誤開其他機臺之情形,是其所辯,
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後僅相隔約1小時之警詢時明
白供稱:我有持鑰匙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臺撬開並拿取1,000
元,我想說先跟被害人拿,之後再還給他,我拿到1,000元
後是拿去投別的機臺玩,我有喝點酒,行為有點失態等語(
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此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服用安
眠藥物致誤開機臺之情節迥異,卻與被害人前揭指證情節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影像相符,自此更堪認定被告係
持被害人先前交付之選物販賣機臺鑰匙,開啟非自己租用之
其他選物販賣機臺以拿取零錢箱中之現金,再供己投幣把玩
其他選物販賣機臺之事實,故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1,
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
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17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於偵
訊時猶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
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臺並竊取零錢箱中現金之鑰匙1支
,係被害人向被害人租用其他選物販賣機臺時,由被害人交
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是該支鑰匙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
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侯紹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係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娃娃機台場主,將其中1台
夾娃娃機出租給侯紹堂,侯紹堂因而取得陳○○所交付之機台
鑰匙1支,侯紹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2分許,在上址機台店內,持
前揭陳○○所交付之機台鑰匙,開啟非其所承租之機台之零錢
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用以
把玩其他機台,旋為陳○○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上情,
趕赴現場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侯紹堂行竊所用之機台
鑰匙1支(已發還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