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號前之雜貨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6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
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
6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21、23
至25、37至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他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期間
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
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