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4至5頁)
,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
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
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於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12號作成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於此次酒後騎車途中,因車輪爆
胎而自摔倒地受傷,其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蕭世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9日17時許
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市○○鎮中興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地
址不詳)飲用啤酒3罐,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約於同日18
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蕭世昌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
○○鎮○○路00號前,因車輪爆胎自摔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9分,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