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09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6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
  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