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
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曹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馨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公車站牌
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
畢後,欲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
駛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於倒車起步過程
中撞上後方人行道(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發現曹家馨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曹家馨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