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秀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靜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
56-PHL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6號前,與陳○吟所騎乘
之牌照號碼295-TAJ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吟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陳秀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已知陳○吟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吟即時救護,或向陳○吟、警察機關表明身分,仍騎
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被告陳秀靜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2年9月20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
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12年1
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3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期
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
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秀靜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陳
○吟於偵查之陳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
四、核被告陳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五、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
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判決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即被告陳秀靜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陳○吟亦未提出
告訴,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