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人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啤酒」應
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人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得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
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無遵
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盧人瑞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許起至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平面道路與嘉9線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7
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