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永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永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至翌(20)日凌晨2時許
,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所飲酒後,其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外
出,沿嘉18線公路(西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3.5公里處
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行車動向,而撞擊由西向
東行駛之李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永興竟於知悉肇事
後,心思因自己酒駕肇事,而起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對李女
施以必要之救助義務,竟騎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謝○○經
過後,發現上情而追趕蕭永興至過溝國中門口前,始將蕭永
興帶回肇事現場,並由警方於同日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永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17至18、29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蔡○○、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4至8、10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5至20、22、24至2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蕭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
是認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部分,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
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於肇事後逃
逸,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所
幸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
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
憫,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
其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
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5mg/l,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
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被害人同意旋
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併考量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目前工作較少,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獨居
,經濟狀況為勉持,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