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盛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盛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諭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陳國榮、陳昱達、
陳玫君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至今
未給付任何賠償,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誤
載為第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故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陳國榮
、陳昱達、陳玫君支付80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
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且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滿後10日內提供支付證明,該函
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然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已逾
1年,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業據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
22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家屬書狀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
履行期間為1年,然受刑人卻分毫未付。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我沒有犯法,要叫我賠償,我沒有錢可以賠,
如果有賠,表示我承認犯罪等語。其顯然無意履行緩刑所
附之條件。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
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