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5月19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
於113年5月19日前,向台電嘉義營業處支付5萬5,000元,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台電嘉義營業處5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各給付1萬1,000元,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照上開條件支付台電嘉義
營業處,經台電嘉義營業處向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台電嘉義營業
處,已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
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最近沒有錢,有錢的
話就會去繳等語,經本院詢問預計何時支付,其答稱:下個
月開始好了,但其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一個月給1萬元好了
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至18頁),是受刑人僅泛稱有錢
即會支付,對賠償方案與期限均未能給予肯定答覆,態度消
極,受刑人當係在盡量拖延,要難期待其將主動履行前揭緩
刑條件。復以受刑人係與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12年11月27日
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應支付6萬7,954元,受刑人於112年1
2月20日已支付第一期費用1萬2,954元,剩餘5萬5,000元應
自113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各給付
1萬1,000元,本院113年朴簡字第3號判決即將上開和解條件
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此經本院核閱113年朴簡字第3號案件全
卷無訛,是受刑人獲致緩刑宣告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賠償金
額,且其自113年1月19日迄今逾5個月之期間,均未能給付
任何一期款項,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陳稱:其沒有
辦法,只能盡量而已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8頁),足認
受刑人應無自行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真意,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緩刑
之宣告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