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意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意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上開判決(下稱原
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各曾支付第1
期款項7,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陳妍蓁及被害人吳文福,
其後即未再依原判決所定給付期限按月付款,足認受刑人違
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
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
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27頁),其
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受刑人須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
陳妍蓁、林琨勝及被害人吳文福所受損害,另應於該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受刑人對該判決(即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原判決即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等情
,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撤緩卷第11至20、23至26頁)。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5月
8日調查程序中自承於原判決確定迄今,其僅曾依約於000年
0月間匯付第1期款7,000元予告訴人陳妍蓁,另於000年0月
間以其母名義匯付第1期款5,000元予被害人吳文福,其餘未
再為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51頁),此與告訴人陳
妍蓁及被害人吳文福之代理人吳盈瑩分別陳明僅收到受刑人
匯付之第1期賠償金乙情互核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9、51頁
),堪認受刑人總計尚餘21萬8,000元未按時依約給付,確
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及告訴人陳妍蓁、林琨勝、被害人吳文福
到庭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陳稱:我於111年7月、11
月間曾因車禍而開刀2次,後來持續復健中。我大概於000年
0月間就沒有工作,目前仍持續在找工作,還沒應徵上。我
在談調解時就有反應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希望我賠償的金額
太多,能否調整每個月要負擔的數額,最後是以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達成和解,當時是希望可以獲得比較好的刑事判決結
果,才會答應負擔不起的調解條件。我不是故意不履行,是
因為家裡只剩姊姊在工作,媽媽身體不好,經濟很吃緊,我
希望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談談看能否調整賠償方式,我是真
的有誠意要賠償,我今日有帶向親友借款之6萬元到庭,想
先平均還給有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剩餘金額再按月分期
賠償,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50至52頁)
。對此,到庭之告訴人陳妍蓁表示:我於今日收取受刑人當
庭交付之3萬元後,就不再要求受刑人賠償其他損失,希望
事情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52至53頁);到庭之被
害人代理人吳盈瑩則稱:我可以接受受刑人當庭交付3萬元
,及其提出之新履行方案,即受刑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
月支付3萬元至被害人吳文福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
撤緩卷第52至53頁);另經本院當庭聯繫未到庭之告訴人林
琨勝,其亦表示可接受受刑人自113年7月10日起支付其第1
期款4,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匯付3,000
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迄受刑人如數賠償10萬元為止(見
本院撤緩卷第53頁)。嗣受刑人已當庭交付各3萬元予告訴
人陳妍蓁及被害人代理人吳盈瑩點收無訛,由此足見受刑人
在親友協助下,仍有繼續履約之意願,而非完全置之不理,
是尚難遽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
情事,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均有依
約支付被害人吳文福各5,000元,另亦依約匯付4,000元予告
訴人林琨勝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撤緩卷第67、69頁),可見受刑
人仍有履行之誠意,被害人代理人吳盈瑩亦因此表示願再觀
察受刑人後續履約之情形(見本院撤緩卷第69頁)。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執行卷宗,確認受刑人業已完成原判
決所命其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之另一緩刑負擔(見嘉義地檢
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46號卷第28頁),且先前皆有定期至
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亦有到
庭接受訊問並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提出替代履行原調解條
件之方案,並無逃匿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目前並
未再觸犯刑責,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撤緩卷
第23至26頁),亦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已戒慎行為
,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復酌以原判決所
定之緩刑期間為3年,至115年2月19日緩刑期滿之日尚有相
當期間,而本案剩餘之緩刑負擔僅為金錢賠償,依卷內現存
資料,受刑人亦非全無繼續履行賠償之可能,是本院認為現
階段與其使受刑人入監服刑或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不如令其
在得以維持正常生活之情況下,儘快覓得新工作,並繼續還
款以彌補告訴人林琨勝及被害人吳文福之損失,或許更能保
障渠等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
刑人確有惡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情節重大之情事,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確
已缺乏改過遷善之意,而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情狀,自難認有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予以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前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受刑人嗣於緩刑期滿相當期日
之前,又有新發生未積極履行負擔之情況,而足認其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調解條件(單位:新臺幣) 1 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陳妍蓁8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000元;另餘款3,000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林琨勝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吳文福5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