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1號、113年度
執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茲受刑人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後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合先說明。又受刑人已依上揭刑事判決向被害人之父
(名籍詳卷)支付全部損害賠償,此經受刑人、被害人之父
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受刑人顯無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