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87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榮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
字第627號、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於每月5日前依該判決附表二償
還計畫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
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催繳未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10
8年度訴字第627號、第877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於每月5日前依該判決附表二償還
計畫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然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完全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償還
計畫履行賠償義務,有短少應給付金額、遲延未給付乙節,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致電與被害人蔡松穎、吳奕
辳、吳儼峯、陳淑婷、鄭才益、王駿傑、廖峻誠、邱雅清、
劉家豪確認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
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未按時間給付賠
償,尚餘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經本院請被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並向本院提出給付
憑證,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嗣經本
院書記官致電聯絡受刑人,亦未獲回應,而被害人蔡松穎、
鄭才益均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
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分4年以分期付款每
月固定支付15000元之方式,依比例賠償各被害人共約72萬
元等情,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負
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
決書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仍有20多
萬元未給付與被害人,且經本院命其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履
行完畢後,仍未再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
後續履行緩刑負擔之進度,依此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
擔之意。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
仍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倘若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
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
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