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以isugar交友網站以暱稱「Ruby」結識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接續向甲○○佯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事由」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
表ㄧ所示「轉帳金額」至乙○○所指定其配偶謝靖騰(原名謝榮
軒,已於113年5月6日離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由
乙○○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
院易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證人謝靖騰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
至第32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2頁至第49頁)。
㈦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詐騙告訴人以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話術對告訴人施詐
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其扶養,現與前夫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
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
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詐騙事由 轉帳金額 1 113年1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 性交易 37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性交易 40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借款 4000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借款 3000元 合計: 14700元
附表二:
乙○○願於113年8月26日前給付甲○○1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