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有期
徒刑8『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
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
將另於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
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
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臺南火車站後站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4月10日15時2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5月6或7日20時許,在上址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
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8日15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
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