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時」後補充「20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毛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伯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嘉年華KTV」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
黃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毛伯彥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府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