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無視
於公眾安全,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狀態及駕駛能
力,以致肇事致己成傷,並損及他人身體及財產,雖未經提
起告訴,但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又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修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鄰○○○路
             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元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忠
  義橋橋頭某卡拉OK店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已因飲酒
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
意,於翌(24)日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高○○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行
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彌陀路口,因飲酒反應不及與李○○
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修元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MG/L)。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高○○、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