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飲用之酒類,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杜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美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凌晨5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
保安宮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已註銷)37
5-LN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18線28公里處時,適警在該
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
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
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份、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