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考量被告王國龍無前科的素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幸未發生實
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附
近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街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國龍
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