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百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百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百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
鄉道嘉120線公路6公里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騎乘牌照號
碼OQV-898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
同日17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鄉道嘉120線公路4.3
公里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3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翁百良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照片。
三、核被告翁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