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
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
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旻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鋒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興達路口某工地飲用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