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意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意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隨意騎乘機車
進入國道行駛,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且為警示意停
止、攔停,均置之不理,並恣意變換車道,其行為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非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洪意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媚明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
,機慢車不得騎上國道,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中埔交流道
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接獲通報後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02公里處攔查,洪意媚竟
於巡邏車開啟巡邏燈及鳴放警報器示意停下後,仍拒絕警方
攔查,繼續行駛國道3號南向車道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期
間警方多次設點攔查,洪意媚均置之不理,並以任意變換車
道之方式閃避攔查點,並有多次騎乘機車突然接近巡邏車之
危險行為,直至同日15時19分許,自國道3號南下431公里處
高速公路末端離開高速公路,全程共行駛134公里,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意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四)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共96張、CCTV影
像、擷圖光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以低時速、
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國道公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
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行進車輛
,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多次經警方設點攔查,仍執意
閃避攔查點繼續行駛長達134公里,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往來公眾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