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光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光恩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7月22日1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附5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號附5前,因形跡可疑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