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馨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馨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馨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8分許
,其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時,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味,經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馨怡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結果。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甲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