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0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30分起至21時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54
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路口時,不勝
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
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事故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