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並刪除證據「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卷內查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行車不穩自摔倒臥路
旁,兼衡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
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茂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
許,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於嘉義縣○○鄉○○村○○道路0○○○○○
○號43)旁。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蔡茂富送醫救治,並
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mL,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茂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蒐證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