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昕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昕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4時許止之期間,在
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之親友家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往前追撞同在停等紅燈、由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李昕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昕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所為非是;被告發生追撞前方車輛事故,已對道路交通造成
實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濃
度並非甚為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
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
以較重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
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