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榮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榮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榮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
縣大林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1巷與中正路
400巷口附近時,自撞李青郿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靜止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樊榮煇經送醫後,經抽
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31mg/dL(即百分之0.131)。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榮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青郿
於警詢時之證述、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