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IB HASANI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IB HASAN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WAHIB HASANI(中文姓名:哈山尼,下稱哈
山尼),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與嘉北街口時,因飲酒反應不及,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右轉
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哈山尼及甲○○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哈山尼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14)日0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