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添財的前科紀錄,本件非酒後駕車初犯,且呼氣
酒精測試值達1.04MG/L,超過標準值甚多,其飲酒後,於夜
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
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黃添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至22時25分許,在嘉義巿
西區湖子內玄天上帝廟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
巿西區南京路124號前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為警攔查,
經警對黃添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