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8
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
號5樓居處飲用高粱酒約5、6杯後,仍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延平街140之4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許嘉宏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38
分許對許嘉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