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WANDEE SARAY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WANDEE SA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
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KHAMWANDEE S
ARAYUT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
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KHAMWANDEE SARAYU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WANDEE SARAYUT(中文名沙拉右)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欲拜訪友人,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工業
五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