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EMSUWAN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EMSUWAN SO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JAEMSUWAN SOMPORN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至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宿舍內飲用啤酒及泰國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3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車輛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
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JAEMSUWAN SOM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