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婷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阮婷婷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服務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阮婷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至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時38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西區
友孝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在嘉義
市西區中興路與友愛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
、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市政
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