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H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DUONG VAN THUAN(中文姓名:楊文順,下稱楊文順)於民
國112年8月6日22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飲用啤酒後,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嘉義東區民權東路與幼獅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7至8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
至11、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復斟酌其為越南
國籍,高中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