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嘉
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劉錦錡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
遭警上前攔查,續之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錦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7日掌電字第L
86A6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自無不知之可
能,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
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或交通參與者,嗣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等),而被告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